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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发表日期: 2010/2/20 22:14:26 阅读次数: 269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

(200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建立行贿犯罪档案系统,并对外受理查询。

    第二条 行贿犯罪档案目前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第三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负责承办。

    第四条 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查询结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申请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以下内容:

  (一)行贿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和犯罪数额;

  (二)判决的时间和结果;

  (三)共同实施行贿犯罪中的被查询对象的相关内容。

    第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请求复核。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反馈复核结果。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干预、不参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查询结果的处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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