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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规范监督规范 →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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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0/5/2 15:33:00 阅读次数: 2752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

(2009-12-01 12:00:03)
标签:

杂谈

苏检发【2009】64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
去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按照高检院和省院的统一部署,认真学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贯彻执行《律师法》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由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在执行《律师法》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就严格执行《律师法》提出了议案和提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切实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权利,经省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现就全省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再作如下通知:
一、转变执法观念,增强严格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
严格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尊重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执业权利,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约,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全省检察机关要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进一步认真学习《律师法》,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增强严格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
二、建立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机制,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一)切实保障律师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自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及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聘请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审讯在时间上发生冲突的,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不中断审讯,但应当在审讯结束后及时通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切实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律师的阅卷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全省检察机关要依法保障受委托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这些诉讼材料的权利。要结合工作流程和各地实际情况完善律师阅卷的具体工作制度和设施,明确律师阅卷的申请、时间、地点、摘抄、复制等具体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安排律师阅卷。
(三)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件需要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自己无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该申请,对确属律师无法自行调取、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收集、调取证据的相关情况应及时向申请律师反馈。已移送起诉的案件,遇有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进一步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检察机关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外,在侦查和审查批捕阶段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律师意见,加强与律师的交流和沟通。对于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批捕和起诉阶段提出无罪、罪轻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与律师交换意见。
三、加强协调和监督,确保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
全省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执行《律师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发现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执业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个别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需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层报省检察院审查同意,并在执行逮捕时向该律师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省、市检察院要加强对《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检查,严肃处理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对就个别检察人员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控告,统一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和处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检察院此前关于执行修订后《律师法》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层报省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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