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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文书精彩文书 → 立案受理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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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受理申请书
发表日期: 2010/7/21 13:57:11 阅读次数: 3742

立案受理申请书

申请人:汪某,男,汉族,198396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民委员会海子组13号。现实际居住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35#101(居住一年以上).

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14536008
                               案由和申请权依据

案由离婚纠纷。因贵院立案庭口头答复汪某与周良玉离婚案不属于贵院管辖,代理人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特此申请。

请求事项

贵院依法纠正,并予以受理。

事实与理由

受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621日向贵院邮件了汪某与周良玉离婚案的起诉材料,201072日,贵院口头告知:该案被告周良玉系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受诉法院应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法院,故贵院无管辖权,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代理人认为贵院该口头答复有以下不当之处:本案被告周良玉确为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以勒镇毛坝村人,但是,被告于20078月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回过家,邮寄的起诉材料中含有被告原住所地以勒镇毛坝村委会对此开具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汪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贵院所在地昆山打工,并办理暂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故贵院依法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特此贵院依法纠正。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申请人:

                                        201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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