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破产清算】
┝ 破产清算
【继承监管】
┝ 继承监管
【离婚调解】
┝ 离婚调解
【心理法务】
┝ 心理法务
【鉴定赔偿】
┝ 鉴定赔偿
【江苏法规】
┝ 江苏法规
【南京规章】
┝ 南京规章
【江苏省高院意见】
┝ 江苏省高院意见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涉外离婚】
┝ 涉外离婚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场交易规范】
┝ 市场交易规范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案件评点】
┝ 案件评点
【婚姻故事】
┝ 婚姻故事
【精彩文书】
┝ 精彩文书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 )
 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蒋文军诉杨明忠杨明军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后待遇如何确定的请示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精彩文书精彩文书 → 驳恶意串通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驳恶意串通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表日期: 2010/7/21 14:12:48 阅读次数: 4428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原告)于某,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盱眙县铁佛镇新圩村王庄组,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明律师,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电话138134536008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李道斌,男,66岁,汉族,农民,住所盱眙县铁佛镇李圩村路庄组32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杨伟成,男,40岁,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所盱眙县铁佛镇召六村一组。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所有权确认和停止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2009)盱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于某不服,2009128日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2010)盱管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是由于某和杨伟成共同出资购买的,又认为《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财产权归杨伟成享有,并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2010312日向淮安中院上诉,淮安中院对一审中三方认可一致的合伙关系,只字不提,李道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前提下,直接主观意断地认为于某和杨伟成恶意串通损害李道斌等23户农民利益为由,认定盱眙县伟成建材厂转让协议无效,维持原判。于某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再审。

一、    经过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是于某和杨伟成共同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以杨伟成个人名义上注册为盱眙县伟成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由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认可、工商登记材料、出庭证人证言王心昌、王志祥、于保付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该认定盱眙伟成建材厂是合伙经营实体,于某依法对原盱眙伟成建材厂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对合伙关系进行相应表述。

二、    于某和杨伟成签定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经合法法定司法机关予以见证,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转让财产形式,双方也陈述了钱物两清,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在2008813日已经归于某占有,物权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某,土地使用权也归于某使用,于某也向工商部门申办盱眙县心成建材厂,并实际经营生产。该建材厂的转让,实质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这也是《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是48.8万元,于某只需要支付24万元就取全部的财产所有权的原因。

三、    于某和杨伟成签定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李道斌等农户合法权益。理由有三:1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是在原耕地上建设项目,土地未经审批就转化为建设用地,属于非法建设项目,依据《拍买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盱眙县伟成建材厂属于不可以拍买和处理财产,人民法院本身对此类财产没有处分权,李道斌等农户债权是不可能通过拍卖方式获得补偿;2,一审法院对杨伟成在铁佛镇街道楼房一栋(两间两层)价值二十万左右,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有权依法进行处理;3,杨伟成取得20万元转让款,应该有执行能力,一审法院有权对杨伟成釆取法律措施。

四、    于某和杨伟成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而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二项理由是:1,杨伟成在明知有多人起诉要债情况下,此时转让建材料厂,有逃避债务的故意;2于某对所付钱款前后不一致(是20万元?还是24万元?),对该款项未提供合理来源和己付款证据,反映了于某与杨伟成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因此,双方虽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际履行的效果,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互相串通的故意。双方转让行为的后果则是李道斌等23户农民的债权不能通过拍卖建材厂而得以实现,故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完全是主观意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五:1,二审法院应该明确知道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盱眙县伟成建材料厂是不可能进入拍买程序的,李道斌等23户农户的债权是无法通过拍买补偿,凭怎么主观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呢?2于某有权保全自己的合伙份额,同时出钱购买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帮助其还借款,合理合法,有何必要与杨伟成恶意串通,使自己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呢?3,至于付款与否,付款多少,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法律上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提供交付和付款的字据证明已经交付,双方是子舅关系,不出具收款字据符合中国国情4至于杨伟成拿着这部分转让款做何用途?于某无权干涉,假定杨伟成拿着钱不还债,至多证明杨伟成个人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就此认定该《转让协议》乃至于某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5,而且本案只审理于某与杨伟成、李道斌所有权纠纷一案,对杨伟成收到20万元后如何还农民债权,并没有审涉,也未查明。

五、    于某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反映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在财产保全时提出异议,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提请一审、二审,现在又向贵院申诉。

六、    一审法院认定原盱眙伟成建材厂财产权归杨伟成所有,于事实不符和法律无据。已经认定了是合伙关系,假定《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该认定原盱眙伟成建材厂财产权属于杨伟成与于某共有。

七、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伙关系,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对原盱眙伟成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权前提下,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实质剥夺了于某对原盱眙伟成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事实规定,特此申请纠正。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630

 

 

 

 

 

 

 

 

 

法律适用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
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
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
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
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
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下列合同行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十八、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一篇: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
下一篇:立案受理申请书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07-2008 王明律师网 南京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房产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执业机构: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新民路2号
手机:13814536008 联系人:王明律师
E-mail:yi315315@126.com Q Q号码:843441060
苏ICP备07501948号
你是第位访客,欢迎你的光临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