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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彩文书精彩文书 → 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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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
发表日期: 2010/7/21 14:30:19 阅读次数: 4381

申请书

申请人汤某,男,197673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西康路327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春玲,女,197731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西康路327404室。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建邺区沿河三村3412402室的保全。

请求理由

原告王春玲于20091230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离婚纠纷一案,贵院于20091230日立案,保全了建邺区沿河三村3412402室。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贵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春玲与被告汤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贵院(2010)鼓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协议中未涉及财产分割,自然不涉及关于保全财产的执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的规定,故特此申请,请予准许,具体适用法律见附件。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621

 

法律适用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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