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婚姻法律】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离婚协议书(著作权人王明律师)
 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离婚对当事人人身权产生的后果
 三鹿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
 共同财产分割的程序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怎样行使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婚姻法律 → 判决离婚法定理由辨析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判决离婚法定理由辨析
发表日期: 2014/6/3 9:51:57 阅读次数: 2658
南京离婚律师 得知,夫妻双方感情 确已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和前提条件。破裂原则的 确立,为离婚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立法保障,但破裂对象的立法定 位,使我国的离婚法定理由又存在明显的不妥。关于离婚法定 理由的修改,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呼声一直很高,要求以婚姻关 系破裂代替感情破裂。但《婚姻法》修正案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认为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会引 起社会民众认为离婚标准发生变化的误会。事实上,夫妻感情确 巳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不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法律适用 中,都不尽科学合理,它难以适应多元化的现代社会需要,存在 着不可克服的缺陷:
(1)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有悖 于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个人情感,违背了个人的意 志、情感最终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的马克思主 义的基本观点。
(2)在立法上也产生矛盾,即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结婚必须以感情为 基础。尽管男女之间的爱情应当成为婚姻的伦理基础,但在现阶 段,人们在择偶的时候必然受到各种社会条件的制约,尤其是经 济条件的影响不可能被完全排除。
(3)在法律作用上有欠缺,婚姻的特征之一应是道德、法 律、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伦理实体,一旦缔结婚姻,当事人双方 就会产生对配偶、子女、老人即家庭的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这 种责任和义务,既不是从感情中派生的,也不以感情的有无和深 浅为转移,它们贯穿于婚姻生活的过程中,受法律的制约,婚姻 一旦解体,必然会涉及家庭成员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4)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在调整对象上也有错误,即 婚姻法调整的是婚姻关系,而不是感情关系,婚姻关系是国家对 男女双方所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确认,而不是对双 方感情的确认。婚姻立法的调整对象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感 情不应属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 神活动的范畴,是多种情感和心理要素的多元化复合体,是典型 的意识形态。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 调整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相对于人的感情来说,人的行为 是一种物质现象,尽管这种行为要受到意识的支配。法律对人的 行为可以进行直接的强制性的调整,但对人的意识却不能进行强 制确认的调控,只能加以无形的引导和激励。,因此作为意识形 态的夫妻感情不能也无法成为离婚立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社会关 系、法律关系实体内容的婚姻关系才是离婚立法的调整对象。
(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夫妻感情。夫 妻之间的婚姻关系,除了夫妻感情生活以外,还包括夫妻双方共 同的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夫妻离婚的原因,既可以因为双方感情 不和,也可以是物质生活的不满意,还可以是性生活的不和谐。 现婚姻法仅以夫妻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感情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 标准,不免有以偏概全,挂一漏万之嫌。虽然夫妻之间的感情 生活在一定程度或某一层面上反映了夫妻生活的面貌,但夫妻感 情不能代替婚姻关系的整体,也不能成为婚姻实体的全部。现实 生活中,夫妻没有感情,婚姻却得以建立并长期存续的大有人 在,夫妻感情很深却因为其他原因而不得不分手的也并不少见。 因此,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感情,不能成为判决离婚的 唯一标准,只有涵盖夫妻关系全部内容的婚姻关系,才能成为判 决离婚的标准。
上一篇:一方过错与判决离婚的具体标准
下一篇:离婚请求的时间限制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07-2008 王明律师网 南京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房产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执业机构: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新民路2号
手机:13814536008 联系人:王明律师
E-mail:yi315315@126.com Q Q号码:843441060
苏ICP备07501948号
你是第位访客,欢迎你的光临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